最高法:母公司转让子公司股权案件中,子公司是否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否对新老股东股权转让纠纷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发布时间:2022-08-02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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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三普药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50号,发布日期:2022-07-09

裁判要点:

1.老股东转让其全资子公司股权中,虽然股权转让的当事人为新老股东,但双方交易标的为老股东持有的子公司100%股权,子公司系股权转让交易的标的公司,交易必然对子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产生影响,新老股东股权转让诉讼的审理结果与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子公司依法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新老股东间股权转让诉讼。
此外,案涉情况下,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债务是子公司的新老股东对子公司与老股东以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核算后确定的数额,并约定由新股东支付,该约定构成受让方对三普公司的债务加入;协议同时约定,该债务由新股东借款给子公司,由子公司向老股东支付。按照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老股东有权要求新股东和子公司按照此方式履行,因此,该履行方式实际给子公司设定了义务。新老股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老股东是否起诉请求或法院是否判决各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该债务,和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此亦可认定,子公司依法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新老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诉讼。)
2.虽然子公司可以作为新老股东原诉生效判决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子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如果原诉生效判决并未损害子公司的权益,子公司请求撤销新老股东原诉生效判决的,依法不应支持
——股权转让协议的本质是股权款的支付和股权的交付,子公司作为交易的标的,其不能阻却也无法约束案涉股权转让;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新股东要承子公司对老股东以及关联公司的债务,并约定该债务承担后,如果子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则老股东不能再向子公司主张等,该条款是新老股东对于子公司在转让前的有关债务确认和清理条款,是双方对有关债权债务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并约定由新股东向老股东支付,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股权转让的对价。虽然该债务是新老股东对子公司债务进行的核算,但该数额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是否真实、是否显失公平,均属于新股东公司依法行使撤销权的范畴,与子公司并无关联,子公司称该协议额外给其设定债务的理由,依据不足。
——新股东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支付款项,老股东以违约为由起诉新股东直接履行,并没有请求由子公司支付,原诉生效判决判决由新股东向老股东支付该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判决在论理和判项中均没有给子公司设定义务和责任,因此,原诉生效判决并不损害子公司的权益,依法不应撤销。子公司称原诉生效判决必然导致新股东向子公司追偿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给子公司设定了借款债务,而借款尚未履行,故认为原诉生效判决可能损害子公司权益,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3.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时,子公司未参加新老股东股权转让诉讼审理过程,不构成《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
——老股东诉新股东股权转让纠纷,在一审之初,新股东与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同一人,且新股东为子公司100%控股股东,依法可以认定子公司知悉原诉案件审理情况。子公司如果认为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其在新股东提出抗辩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其并没有申请参加诉讼提出主张,说明其认可或放任新老股东股权转让诉讼的案审理和判决。子公司称只有在判决生效后其才能知晓其权利是否损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子公司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延伸阅读

1.第三人明知诉讼而放弃参加,在原判决生效后又起诉撤销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旨在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只有在其无法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其权益时,才有赋予第三人对生效裁判提起撤销之诉的必要。因此,第三人明知诉讼而不申请参加,且其不参加诉讼非因客观原因或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在判决生效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予驳回。
观点来源:《杨玉东、黑龙江盈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702号。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2)依法享有的撤销权因生效裁判而不能行使;(3)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内容全部或部分虚假,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观点来源:《黄万江、江平涛等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182号。
3.参加过一审的第三人,无权就该案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当事人拟对案涉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该判决已将其列为一审第三人,且其参加了该案的一审程序,故其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此外,其是否参与二审庭审,不影响其作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观点来源:《黄志东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41号。

4.公司股东对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观点来源:最高法指导案例148号——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蒋锡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元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原审被告: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上诉人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智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普公司)、原审被告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荣恩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21)青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远东智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汤晓勤、三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佳楠、西藏荣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智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青民撤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三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立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程序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并非立案登记制。一审法院在收到三普公司起诉状后即立案,剥夺了远东智慧公司在立案前提交书面意见的权利,有违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实质审查、严格立案的精神。(二)三普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1.三普公司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为存在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并在事实上产生利益影响的情形。(2020)青民终291号民事判决和(2017)青01民初52号民事判决系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股权收购协议》明确约定远东智慧公司有权向西藏荣恩公司主张5000万元,西藏荣恩公司在收购目标公司时进行了必要的尽职调查,确认目标公司存在该5000万元债务,并约定了该5000万元的具体支付时间,5000万元是《股权收购协议》项下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实际支付人是西藏荣恩公司,三普公司非《股权收购协议》的当事方,其在该法律关系中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原诉生效判决仅对远东智慧公司和西藏荣恩公司具有约束力,生效判决的主文并未确定或者直接影响三普公司的权利义务,与三普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民事权益并未受到实际损害。2.案涉《股权收购协议》未给三普公司额外设定债务。三普公司的5000万元负债,是《股权收购协议》签订时,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对原本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进行的核算,并未额外给三普公司设定债务,不需三普公司举债。《股权收购协议》不仅未给三普公司设定5000万元债务,反而在多处免除其可能还对远东智慧公司负担的债务或约定由远东智慧公司承担三普公司可能承担的债务、支付及赔偿责任。案涉《股权收购协议》在股权变更时备案存在,协议内容公示,三普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对该5000万元应知情,对其支付方式也是认可的。案涉债务经过审计报告确认,不存在未提供三普公司财务报表一说。3.三普公司不享有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民事权益。民事权益通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及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本案三普公司主张的民事权益属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权益保护范围。西藏荣恩公司认可,在三普公司股权过户后,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就三普公司各项财务进行交接,包括三普公司截止2015年12月26日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该表有三普公司的盖章。《股权收购协议》不需要西藏荣恩公司与三普公司有借款合意,而是由西藏荣恩公司加入三普公司与远东智慧公司之间的债,对远东智慧公司承担偿还义务。(三)三普公司明知另案诉讼全部情况,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未参加远东智慧公司和西藏荣恩公司的诉讼有明显过错,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1.三普公司了解案涉纠纷的全部情况。本案与关联案件均源于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远东智慧公司诉西藏荣恩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与三普公司诉远东智慧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的审理几乎同时进行,且2016年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开庭审理远东智慧公司诉西藏荣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时,西藏荣恩公司与三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雪峰。三普公司诉远东智慧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中,三普公司认可远东智慧公司提供的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纠纷案的一审判决真实性,三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案件审理。三普公司两任法定代表人对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之间因《股权收购协议》涉及的5000万元发生纠纷的事实、发展、诉讼情况完全知情。2.三普公司未参加诉讼有明显过错。自2016年至本次三普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长达5年,关联案件经多次审理,三普公司已知原诉正在进行,但未申请参加诉讼,未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2020年修订)规定的证明责任,应当驳回诉讼请求。3.西藏荣恩公司、远东智慧公司、三普公司之间的关联案件经多次发回重审,三普公司对诉讼结果与其利害关系完全能够作出判断,但三普公司仅因自身错误判断了诉讼结果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又以无法判断是否与案件有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未申请参加诉讼,一般不能认定为有明显的过错,该认定错误。
三普公司答辩称,(一)(2020)青民终291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与三普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损害了三普公司的民事权益。三普公司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及实体条件,有权提起本案之诉。1.(2020)青民终291号民事判决系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判令西藏荣恩公司向远东智慧公司支付5000万元。该款项为三普公司欠付远东智慧公司及其关联方的欠款,并由西藏荣恩公司向三普公司借款支付给远东智慧公司,该生效判决结果与三普公司之间具有明显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普公司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另案生效判决在三普公司既未参与订立《股权收购协议》,又未参加案件审理的情况下,未对三普公司是否欠款以及欠款数额等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即认定三普公司欠付远东智慧公司及其关联方5000万元并判令西藏荣恩公司向远东智慧公司支付,明显错误,损害了三普公司的民事权益。3.另案生效判决强行为三普公司设定了债务,并使三普公司面临巨额的债务追偿,损害了三普公司的财产权益。三普公司系因另案生效判决错误地使其承担5000万元债务、损害其财产权益而提起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远东智慧公司提出三普公司所主张的民事权益属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与本案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三普公司作为另案生效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无明显过错,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1.三普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使知道诉讼已经存在,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未申请参加诉讼,一般不能认定具有明显的过错,故三普公司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2.远东智慧公司主张三普公司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证明三普公司对另案诉讼非常清楚,对诉讼结果与其利害关系能够作出判断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远东智慧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故不能认定三普公司具有明显过错。3.三普公司的民事权益因另案诉讼的错误判决受到损害,除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外没有其他司法救济途径。一审法院认定“考虑到我国当前诉讼当事人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还不够高,如果要求第三人无过错,则不利于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彰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价值,应当予以维持。(三)一审法院虽然没有在立案前向远东智慧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但远东智慧公司参与本案一审诉讼,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其提出书面意见的诉讼权利并未遭受实质损失,一审法院在立案前未送达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并非严重程序违法,亦未对案件受理后远东智慧公司的诉讼权利构成障碍,故该程序未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且在一审长达四个月的审理期间,远东智慧公司从未就立案程序问题提出异议,远东智慧公司以一审法院剥夺其提出书面意见的权利为由主张立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藏荣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是在立案前还是立案后送达起诉状不影响远东智慧公司行使权利,也不影响判决的正确性。(二)远东智慧公司依据(2020)青民终29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西藏荣恩公司,且已经执行了1000多万元,如果该判决不撤销,西藏荣恩公司会向三普公司行使追偿权。(三)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第4.1条以“偿还”“借款”等语句明确了案涉争议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贷合同的生效不仅需要借贷合意、还需要实际交付,因三普公司并无借贷意愿,无法成立借款合同。该条约定“以三普财务报表为准”,但在协议签订前,西藏荣恩公司基于远东智慧公司系上市公司的考虑,未核对报表,故在该条款中约定“预计不超过…”,并在该协议第11.3条中由远东智慧公司作出承诺:“标的公司财务报表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协议签订过程中,远东智慧公司也未向西藏荣恩公司提交标的公司的财务报表供西藏荣恩公司确认。协议签订后,直到远东智慧公司收到股权转让款3.2亿元后,将财务电子档移交西藏荣恩公司,西藏荣恩公司才发现财务报表有诸多虚假记载,遂引起一系列纠纷。目前,关于其财务虚假记载导致的西藏荣恩公司要求其补足净资产差额的纠纷尚在进行中。(四)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未曾对报表内容达成确认。远东智慧公司认为有关资产负债表已经附在《股权收购协议》,从而认为5000万元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五)三普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其自由意志应当得到尊重,西藏荣恩公司未操纵三普公司进行诉讼。《股权收购协议》第4.1条反而证明远东智慧公司直接代表其关联公司处分与三普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西宁中院(2017)青01民初52号民事判决及青海高院(2020)青民终291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中为三普公司设定义务(债务)的条款(4.1条、6.3条、6.4条)无效。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三普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撤销西宁中院(2017)青01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青海高院(2020)青民终291号民事判决中维持(2017)青01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之判项。
(2017)青01民初52号远东智慧公司诉西藏荣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远东智慧公司向西宁中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藏荣恩公司依约向远东智慧公司支付5000万元;2.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3615万元(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25万元;3.支付其他损失10282448.78元。
西宁中院认定事实如下:甲方远东智慧公司与乙方西藏荣恩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转让收购标的,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购买收购标的;本协议项下的收购标的为甲方持有的三普公司100%的股权;标的公司截至股权过户日的净资产不低于2.4亿元,否则甲方按差异金额向乙方承担补足义务,截至股权过户日的总负债不高于1.2亿元,否则差异金额由甲方代为清偿。截至股权过户日,标的公司需偿还的对甲方及其关联方的应付款项不超过1亿元,甲方及其关联方对标的公司的应付款项预计不超过5千万元,此两项相抵后的净值应当按5000万元取值,由乙方借款给标的公司按照本协议第六条支付,按此规定支付完成后,如尚有标的公司欠付甲方款项,由甲方自行处理,标的公司不再承担偿还义务;收购标的的价格为3.2亿元,由乙方根据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方式支付;自本协议签署之日次日,乙方将3亿元作为收购标的的预付款支付给甲方;甲乙方按照本协议第八条所述的公章证照交接手续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收购标的价款2000万元;本次交易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通过标的公司向甲方支付3000万元现金,用于偿还标的公司所欠的甲方及其关联方的金额;甲方保证其注入三普公司但仍未办理完毕权属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原GSP大楼房产(见披露清单)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通过标的公司向甲方支付2000万元现金,用于偿还标的公司所欠的甲方及其关联方的金额;标的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均已经按照中国现行有效的会计制度……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甲方未能向乙方提供资产已注入标的公司的有关证明文件、交易文件、数据、信息、证据等资料,而致使标的公司或者乙方发生损失时,则该损失应当由甲方全额承担;同时,对违约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的股权收购价款3.2亿元,西藏荣恩公司已向远东智慧公司支付完毕,协议中约定的工商变更登记已于2015年11月17日办理,房产权属于2015年12月17日、土地权属于2015年12月22日变更。
西宁中院一审认为,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及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法,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平等、自愿、诚信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内容,能够证实双方明确约定目标公司三普公司的收购款项由股权收购价格3.2亿元和目标公司应付款项5000万元构成,对此,双方亦在合同中明确了上述3.7亿元的支付条件和期限,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西藏荣恩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收购款3.2亿元,同时亦能证实远东智慧公司已依约完成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及目标公司相关的土地权属证书的变更手续,西藏荣恩公司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目标公司应付款项5000万元的付款义务。但西藏荣恩公司怠于履行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远东智慧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款项5000万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西宁中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85标准上浮50%后再上浮30%计算。遂判决:(一)西藏荣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远东智慧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项5000万元;(二)西藏荣恩公司应支付的3000万元,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85标准上浮50%后再上浮30%计算,违约金为1501500元(3000万元×年利率3.85%×8个月÷12×1.5×1.3=1501500元),自2016年8月1日至3000万元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西藏荣恩公司应支付的2000万元,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85标准上浮50%后再上浮30%计算,违约金为875875元(2000万元×年利率3.85%×7个月÷12×1.5×1.3),自2016年8月1日至2000万元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三)西藏荣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远东智慧公司其他损失及诉讼费损失共计10282448.78元;(四)驳回远东智慧公司主张西藏荣恩公司承担律师费1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0212.24元,由远东智慧公司负担106042.45元,西藏荣恩公司负担424169.79元。
上述西宁中院一审判决作出后,远东智慧公司和西藏荣恩公司均不服,上诉至青海高院。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青海高院予以确认。关于西藏荣恩公司应否支付远东智慧公司5000万元及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青海高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数额是3.2亿元还是3.7亿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股权收购协议》第六条价款及其他费用支付方式中对于西藏荣恩公司应当支付给远东智慧公司的款项约定明确,即协议签署次日,西藏荣恩公司支付3亿元作为收购标的的预付款;公章证照交接手续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西藏荣恩公司支付剩余收购标的价款2000万元;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后2个工作日内,西藏荣恩公司通过标的公司向远东智慧公司支付3000万元,用于偿还标的公司所欠远东智慧公司及其关联方的款项;远东智慧公司保证其注入三普公司但仍未办理完毕权属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原GSP大楼房产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后2个工作日内,西藏荣恩公司通过标的公司向远东智慧公司支付2000万元,用于偿还标的公司所欠远东智慧公司及其关联方的款项。从以上约定款项支付情况计算,西藏荣恩公司应支付远东智慧公司的款项总计金额为3.7亿元,其中3.2亿元系股权收购价款,5000万元需西藏荣恩公司通过三普公司支付欠付远东智慧公司及其关联方的款项。该约定内容具体明确,不存在合同内容理解上的歧义,无论该款项是股权收购款还是其他应付费用,不影响西藏荣恩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西藏荣恩公司应依约履行。对于西藏荣恩公司主张的通过三普公司支付远东智慧公司及其关联方的5000万元需以双方实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的抗辩意见。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第4.1条约定,截至股权过户日,标的公司需偿还的对远东智慧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应付款项不超过1亿元,远东智慧公司及其关联方对标的公司的应付款项预计不超过5000万元,此两项相抵后的净值应当按5000万元取值,由西藏荣恩公司借款给标的公司按照本协议第六条支付,按此规定支付完成后,如尚有标的公司欠付远东智慧公司款项,由远东智慧公司自行处理,标的公司不再承担偿还义务。据此约定,案涉5000万元系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就远东智慧公司与三普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条款,并约定由西藏荣恩公司支付,并未约定附加或支付该款的前提条件,故西藏荣恩公司所持其仅负有向三普公司借款的义务,并无向远东智慧公司支付5000万元的义务的抗辩意见与协议约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青海高院认为西宁中院处理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969.79元,由远东智慧公司负担228800元,西藏荣恩公司负担424169.79元。
本案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甲方远东智慧公司与乙方西藏荣恩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转让收购标的,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购买收购标的。本协议项下的收购标的为甲方持有的三普公司100%的股权。标的公司截至股权过户日的净资产不低于2.4亿元,否则甲方按差异金额向乙方承担补足义务,截至股权过户日的总负债不高于1.2亿元,否则差异金额由甲方代为清偿。截至股权过户日,标的公司需偿还的对甲方及其关联方的应付款项不超过1亿元,甲方及其关联方对标的公司的应付款项预计不超过5千万元,此两项相抵后的净值应当按5000万元取值,由乙方借款给标的公司按照本协议第六条支付,按此规定支付完成后,如尚有标的公司欠付甲方款项,由甲方自行处理,标的公司不再承担偿还义务,以上数据以三普公司财务报表为准。收购标的的价格为3.2亿元,由乙方根据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方式支付。自本协议签署之日次日,乙方将3亿元作为收购标的的预付款支付给甲方;甲乙方按照本协议第八条所述的公章证照交接手续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收购标的价款2000万元。本次交易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通过标的公司向甲方支付3000万元现金,用于偿还标的公司所欠的甲方及其关联方的金额;甲方保证其注入三普公司但仍未办理完毕权属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原GSP大楼房产(见披露清单)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通过标的公司向甲方支付2000万元现金,用于偿还标的公司所欠的剩余全部甲方及其关联方的欠款;乙方通过标的公司向甲方及其关联方累计支付6.3及6.4所述的5000万元后,标的公司无需再向甲方及其关联方清偿任何款项。”依据《股权收购协议》远东智慧公司将西藏荣恩公司诉至西宁中院,西宁中院做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于青海高院,青海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三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普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及(2017)青01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是否错误,(2020)青民终291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项的部分是否错误,是否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远东智慧公司(甲方)与西藏荣恩公司(乙方)所签《股权收购协议》约定:“截至股权过户日,标的公司需偿还的对甲方及其关联方的应付款项不超过1亿元,甲方及其关联方对标的公司的应付款项预计不超过5000万元,此两项相抵后的净值应当按5000万元取值,由乙方借款给标的公司按照本协议第六条支付,按此规定支付完成后,如尚有标的公司欠付甲方款项,由甲方自行处理,标的公司不再承担偿还义务,以上数据以三普公司财务报表为准。”上述约定内容分三个层次,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截至股权过户日,三普公司需偿还的对远东智慧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应付款项不超过1亿元,远东智慧公司及其关联方对三普公司的应付款项预计不超过5000万元,此两项相抵后的净值应当按5000万元取值。”在三普公司及远东智慧公司的关联方未参与协议订立的情况下,以上债权债务及金额的确定与三普公司及远东智慧公司的关联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可能损害三普公司及远东智慧公司关联方的民事权益。第二,“由西藏荣恩公司借款给三普公司按照本协议第六条支付给远东智慧公司。”首先,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债务人主动举债,在三普公司自身未主动举债的情况下,远东智慧公司即与西藏荣恩公司达成协议,由西藏荣恩公司借款给三普公司,但所借款项又并非是支付给三普公司,而是通过三普公司支付给远东智慧公司,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通过协议的方式为三普公司设定债务,损害了三普公司的民事权益。其次,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需借贷双方达成合意,即由借款方三普公司与出借方西藏荣恩公司达成借款合意并实际支付款项,在三普公司未举债,西藏荣恩公司不同意出借款项的情况下,远东智慧公司无权要求西藏荣恩公司借款给三普公司,向远东智慧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第三,“以上数据以三普公司财务报表为准。”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三普公司财务报表,故以上数据是否准确未有定论。三普公司既未参与《股权收购协议》的订立,又未参加(2017)青01民初52号及(2020)青民终291号案件审理,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亦未对三普公司是否欠款及欠款金额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即(2017)青01民初52号及(2020)青民终291号案件对三普公司是否欠付远东智慧公司及其关联方5000万元的事实并未查清。生效判决在对上述法律关系及各方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及金额等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况下,简单依据《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判决西藏荣恩公司给付远东智慧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项50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错误。该判决虽判令西藏荣恩公司给付远东智慧公司5000万元及违约金,但根据协议约定,该款项系西藏荣恩公司借款给三普公司,通过三普公司支付远东智慧公司,当西藏荣恩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支付远东智慧公司上述款项后,三普公司将面临被西藏荣恩公司追偿的风险,生效判决存在错误,且损害了三普公司的民事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2017)青01民初52号及(2020)青民终291号案件系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三普公司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上述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三普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普公司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7)青01民初52号及(2020)青民终291号判决部分内容错误,且损害三普公司民事权益,三普公司自原诉二审判决作出之日起(2021年3月12日)六个月内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关于远东智慧公司抗辩三普公司知道(2017)青01民初52号及(2020)青民终291号案件,但并未申请参加诉讼,不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之规定,应驳回起诉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一般是指第三人未参加原诉讼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即第三人未参加原诉讼不属于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处理结果出来之前,通常难以判断。无独立请求权人即使知道诉讼已经存在,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未申请其参加诉讼,其未申请参加诉讼的,一般不能认定其有明显的过错。考虑到我国当前诉讼当事人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还不够高,如果要求第三人无过错,则不利于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远东智慧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三普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7)青01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错误,(2020)青民终291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项的部分错误,且损害三普公司民事权益,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中院(2017)青01民初5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西藏荣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远东智慧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项5000万元;二、西藏荣恩公司应支付的3000万元,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85标准上浮50%后再上浮30%计算,违约金为1501500元(3000万元×年利率3.85%×8个月÷12×1.5×1.3=1501500元),自2016年8月1日至3000万元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西藏荣恩公司应支付的2000万元,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85标准上浮50%后再上浮30%计算,违约金为875875元(2000万元×年利率3.85%×7个月÷12×1.5×1.3),自2016年8月1日至2000万元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二)撤销青海高院(2020)青民终291号民事判决中维持(2017)青01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远东智慧公司负担145900元,西藏荣恩公司负担145900元。
二审中,远东智慧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一组证据:三普公司股东由远东智慧公司变更为西藏荣恩公司时在工商局备案的《股权收购协议》,证明三普公司负责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对于《股权收购协议》全部的内容完全知情。
第二组证据:(2016)青0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2016)青民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2018)青01民初66号民事判决,证明远东智慧公司于2016年7月就案涉5000万元向西宁中院提起诉讼时,三普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雪峰,并且张雪峰为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的签署者,三普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徐元元参与了关联案件的审理,三普公司两任法定代表人对远东智慧公司及西藏荣恩公司之间的诉讼完全知情;西藏荣恩公司在本案二审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三普公司另案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同一代理人,三普公司对原诉判决是否与三普公司有利害关系或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作出明确判断;三普公司自2016年就知晓相关判决结果,在案件发回重审后也一直未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丧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
第三组证据:(2017)青01民初40号民事判决、西藏荣恩公司在远东智慧公司诉西藏荣恩公司5000万元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据2资产负债表,证明5000万元债务系根据三普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审计计算而来,三普公司应当支付给远东智慧公司的金额为5000万元。
第四组证据:一审法院送达有关本案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送达回证等,证明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程序,程序违法。
针对远东智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普公司认可上述工商登记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另案中西藏荣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称不知情,也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西藏荣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因上述第三组证据中的有关证据目录系另案中出示,西藏荣恩公司已经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另案中三普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已经作为证据提交的事实。对三普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诉讼的过程、一审法院就本案的立案过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在论理部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释。
本院二审查明:(一)三普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有关事实。2015年11月17日,三普公司的股东由远东智慧公司变更为西藏荣恩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中的备案资料为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的案涉《股权收购协议》。
(二)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诉讼案件的情况。1.本案三普公司拟撤销的原诉生效判决为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远东智慧公司于2016年7月4日起诉至西宁中院,西宁中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青0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海高院。青海高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青民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西宁中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17)青01民初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海高院。青海高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0)青民终291号民事判决,即本案双方争议的应否撤销的生效判决。在该案重审前的一审审理过程中,西藏荣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雪峰也是三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三普公司起诉远东智慧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西宁中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6)青01民初第370号民事判决。三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青海高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青民终18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西宁中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青01民初66号民事判决。三普公司提起上诉。青海高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青民终8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再次发回重审。西宁中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19)青0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三普公司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青海高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青民终212号民事裁定,准许三普公司撤回上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就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的(2016)青01民初253号案件诉讼情况进行了查明。
3.西藏荣恩公司诉远东智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西宁中院2017年2月17日立案,该案中西藏荣恩公司以远东智慧公司向其转让的三普公司的资产存在差额为由,要求远东智慧公司补足差额并支付违约金等合计1835万余元等。西宁中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17)青01民初40号民事判决,驳回西藏荣恩公司的诉讼请求。西藏荣恩公司提起上诉。青海高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0)青民终28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该案尚在审理中。上述(2017)青01民初40号案审理中,西藏荣恩公司提交了远东智慧公司提供给西藏荣恩公司的三普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西藏荣恩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三普公司的有关财务记账凭证等。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诉讼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三普公司是否为原诉生效判决案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原诉生效判决是否损害三普公司权益,应否撤销;(三)三普公司未参加原诉生效判决案件审理过程是否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四)一审受理程序是否存在重大程序违法。
(一)关于三普公司是否为原诉生效判决案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
本院认为,三普公司依法可以作为原诉生效判决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为远东智慧公司和西藏荣恩公司,但双方交易标的为远东智慧公司持有的三普公司100%股权,三普公司系股权转让交易的标的公司,该次交易必然对三普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产生影响,案涉股权转让纠纷的审理结果和三普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三普公司依法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其次,从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内容来看,第4.1条约定的5000万元债务系三普公司新老股东对三普公司与远东智慧公司以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核算后确定的数额,约定由受让股东西藏荣恩公司支付,该约定构成西藏荣恩公司对三普公司的债务加入。同时,该协议也约定,该5000万元由西藏荣恩公司借款给三普公司,由三普公司向远东智慧公司支付。按照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远东智慧公司有权要求西藏荣恩公司和三普公司按照此方式履行,因此,该履行方式实际给三普公司设定了义务。原诉股权转让纠纷,远东智慧公司是否起诉请求或法院是否判决各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该5000万元债务,和三普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普公司依法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的股权转让诉讼。远东智慧公司称案涉《股权收购协议》与三普公司无关、不涉及三普公司权益、三普公司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诉生效判决是否损害三普公司权益、应否撤销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三普公司可以作为原诉生效判决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三普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诉生效判决没有损害三普公司的权益,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的本质是股权款的支付和股权的交付,三普公司作为交易的标的,其不能阻却也无法约束案涉股权转让。虽然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3.2亿元,但双方在第4.1条约定“截至股权过户日,标的公司需偿还的对甲方及其关联方的应付款项不超过1亿元,甲方及其关联方对标的公司的应付款项预计不超过5千万元,此两项相抵后的净值应当按5000万元取值。”“由乙方借款给标的公司按照本协议第六条支付,按此规定支付完成后,如尚有标的公司欠付甲方款项,由甲方自行处理,标的公司不再承担偿还义务,以上数据以三普公司财务报表为准。”即受让方要承担标的公司对转让股东以及关联公司的债务5000万元,并约定该5000万元承担后,如果标的公司还有债务超过5000万元,则转让股东不能再向标的公司主张等,该条款是股权转让双方对于标的公司在转让前的有关债务确认和清理条款,是双方对有关债权债务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并约定由西藏荣恩公司向远东智慧公司支付,该5000万元依法应认定为股权转让的对价。虽然该5000万元是双方对三普公司债务进行的核算,但该数额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是否真实、是否显失公平属于西藏荣恩公司依法行使撤销权的范畴,与三普公司并无关联,因此,三普公司称该协议额外给其设定债务的理由,依据不足。
其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三普公司对案涉《股权收购协议》应当明知。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签订当时,三普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远东智慧公司,远东智慧公司对三普公司的账务作出处理,三普公司应当明知。拟受让的股东西藏荣恩公司也是三普公司将来100%股权的股东,且《股权收购协议》上签字的西藏荣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股权转让后三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不论是股权转让前还是股权转让后,三普公司对于案涉股权转让应当明知。案涉股权转让后,三普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将《股权收购协议》作为工商备案资料。三普公司称其未参与协议签订、协议双方擅自给其设定义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再次,《股权收购协议》第六条约定,案涉5000万元由西藏荣恩公司借款给三普公司,再由三普公司支付给远东智慧公司,该条款确对三普公司设定了履行义务。但如前所述,案涉5000万元系远东智慧公司和西藏荣恩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价,其支付义务主体为西藏荣恩公司,该约定应是5000万元的履行方式。因西藏荣恩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借款给三普公司,三普公司也没有向远东智慧公司支付。在西藏荣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该款项的情况下,远东智慧公司以违约为由起诉西藏荣恩公司直接履行,远东智慧公司在原诉案件中并没有依据协议约定请求由三普公司支付,原诉生效判决依据远东智慧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由西藏荣恩公司向远东智慧公司继续支付50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判决在论理和判项中均没有给三普公司设定义务和责任,因此,原诉生效判决并不损害三普公司的权益,依法不应撤销。三普公司称原诉生效判决必然导致西藏荣恩公司向三普公司追偿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给三普公司设定了5000万元借款债务,而借款尚未履行,故认为原诉生效判决可能损害三普公司权益,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后,就案涉5000万元债务,协议虽然约定“以财务报表为准”,双方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交一份名称为“财务报表”的文件,但西藏荣恩公司认可远东智慧公司提交的三普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附件即为三普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资料,已经能够体现三普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从三普公司和西藏荣恩公司分别起诉远东智慧公司的相关案件的情况看,股权转让后的三普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的相关主张也一致,故三普公司在本案中称双方在股权转让后未提交财务报表,三普公司账务不确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支持。另外,就原诉生效判决,当事人西藏荣恩公司已经向本院申请再审,其对原诉生效判决的有关意见,本案不再涉及。
(三)关于三普公司未参加原诉生效判决审理过程是否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问题
本院认为,三普公司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理由如下:
经查,远东智慧公司诉西藏荣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该案历经西宁中院和青海高院两次审理,审理过程自2016年7月4日至2021年3月12日。2016年西宁中院开庭时,西藏荣恩公司与三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雪峰,且西藏荣恩公司为三普公司100%控股股东,依法可以认定三普公司知悉原诉案件审理情况。三普公司虽然主张在原诉生效判决作出前,对案件处理结果是否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难以判断,不能认定为有明显过错,但如前述第二个焦点问题所述,三普公司对于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的签订过程以及内容明知,其在签约以及履约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原诉案件审理中,西藏荣恩公司已经提出该笔债务不真实、数额错误的抗辩,该抗辩与三普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本质并无不同,三普公司如果认为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其在西藏荣恩公司提出抗辩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其并没有申请参加诉讼提出主张,说明其认可或放任另案审理并判决。三普公司称只有在判决生效后其才能知晓其权利是否损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三普公司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关于一审受理程序是否存在重大程序违法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经查,一审法院在立案前并未将起诉状送达给远东智慧公司,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确有瑕疵。但本院考虑在本案立案后,远东智慧公司已经参与了案件审理过程,一审法院已经保障了双方陈述和辩论的机会,并未损害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权利,故依法不影响本案处理,不构成重大程序违法。远东智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远东智慧公司的上述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民撤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三普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均由三普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董俊武
审 判 员 赵 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尹 伊
书 记 员 雷婷玉



来源: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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