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草小组 | 解读《上海破产法庭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试行)》

发布时间:2022-06-15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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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好地服务保障上海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尤其当下疫情对经济影响的形势背景下,贯彻中央“六稳”“六保”精神,最大限度发挥司法服务大局职能和破产制度保护功能,在正式重整程序前先行开展预重整,以尽早对困境企业予以拯救,尽力保住市场主体,满足市场主体司法需求,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上海破产法庭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规程》设计主要在于以下五个方面。

基本理念:

充分发挥市场主导作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预重整是衔接企业重整程序和庭外重组两种方式的拯救模式,前者重整程序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司法程序,后者则是企业自力救济。对于预重整,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尚无规定,作为介于企业重整程序和庭外重组之间的一种新的拯救路径,《规程》第一条明确了预重整定位于“市场主导”与“司法指引功能”相融合的基本理念。即鼓励“陷入困境的尚有重整价值”的企业通过市场化方式尽早开展救治,司法前伸有限介入,发挥指引功能,减少企业对直接进入重整程序而承担不可逆失败风险后果的顾虑。《规程》具体条文设计将前述基本理念贯穿始终,主要体现有:

《规程》第七条“临时管理人的确定”,明确产生方式为由债务人或主要债权人、金融机构债委会等各方主体协商产生,赋予相关市场主体意思自治权利。相较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由法院依职权指定的模式,司法公权力不多介入临时管理人的产生,仅对各方当事人合意产生的人选出具《预重整临时管理人确定书》,予以形式上确认。只有在协商意见无法一致时,法院才会参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来指定临时管理人。本条设计旨在让各方主体充分参与预重整工作,令临时管理人更能够得到各方主体的认可和信任,以利于促成相关利益主体的自主谈判,以市场化、法治化的方式推动预重整工作。

《规程》第八条“临时管理人职责”中,对债务人营业事务、重整计划草案谈判磋商,第(二)、(三)项明确临时管理人系发挥“引导和辅助”作用。相较《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正式重整程序中管理人需履行接管、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等职责,临时管理人更侧重中介结构的辅助职责,目的是为了避免债务人的自主性被排除,以保障预重整在市场化方式下进行。需提出注意的是,市场化主导的预重整,实际上对担任临时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提出了更高的专业能力要求,临时管理人需成为各方形成重整方案的重要协调者,以令人信服的专业水平和职业信誉,促成预重整达到预期效果。

《规程》第九条明确了债务人应完成的事务,包括“维持经营管理,维护企业重整价值”、“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协商并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等。该条明确了预重整期间这些工作完成的主体是债务人,目的是要鼓励债务人最大限度发挥主观积极性,全力投入企业拯救。如果自身缺乏重生动力,就好比难以救治一个丧失生存意念的人。同时该条也进一步体现了预重整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规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体现的是预重整过程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明确了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对预重整过程参与、监督和推动谈判进程的权利,有利于促进预重整按照市场化方式推进。

《规程》第十五条单独提出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的作用。实务中,金融机构债权人是困境企业最为常见的主要债权人,其代表的债权金额通常较高,发挥金融机构债权人在预重整中的积极作用尤为重要,专门确立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在预重整中的角色,有利于通过市场化途径一体化解企业债务危机。

我们希望《规程》对预重整机制的构建,能够为各方主体搭建起市场化的协商沟通平台,确保程序各方能在清晰明确的规则框架中各司其职、充分表达、形成合力,共同推进预重整取得成果。

基本模式:

司法指引和当事人自治并举

实践已有探索的预重整模式中,有些是较强的司法主导的职权模式,比如规定预重整由法院启动、赋予预重整以中止执行的效力等,基本上是把预重整完全当作司法重整程序,以公权力来推动预重整进程;也有另一种观点认为,预重整应完全实行市场化,所有事务工作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我们认为,前者模式司法过度介入,一来缺乏司法干预的程序依据,二来不利于发挥市场主体作用;而后者则无异于企业自主进行的庭外重组,且司法过于谦抑不利于提振各方主体的拯救信心,也因缺乏司法指引而不利于工作推进。因此,《规程》第二条在确立的预重整基本理念基础上,采取了兼顾司法指引和当事人自治并举的模式,即债务人“在专业中介机构引导和辅助下” 开展工作,法院给予相应的“指导、监督和必要司法协调”,推动各相关利益主体积极协商形成重整计划草案,达到兼顾庭外重组与重整程序有序衔接的效果,力求在市场主导和司法督导之间找到平衡。基于这样模式,来设计安排具体的预重整规则。

《规程》第五条规定,在预重整的审查受理上,希望更多听取来自市场各方的声音,以便于对企业重整价值和可行性进行判断。因此,法院审查预重整申请,在一般书面审查基础上,必要时宜注意听取“相关市场主体及其上级主管单位、政府职能部门、行业专家等方面”的意见,从而综合商业和法律的视角来判断债务人预重整条件。

 《规程》第九条、第十三条关于债务人、债权人会议的规定,体现了充分的当事人自主性,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临时管理人引导辅助下推进各项工作。在第十三条中,统一预重整期间债权人会议均由临时管理人召集,而非如《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院拥有召集职权,也体现预重整在临时管理人引导辅助下推进程序的市场化特点。当然,法院在预重整中要起到指导、监督和必要协调的作用。

主要目的:

提高重整可行性

预重整是域外舶来品,对于本土破产制度而言是新生事物。在持续近两年的学习调研和实践探索中,我们总结发现,各地在熟悉这一制度、探索它的本土化过程中,对预重整目的有着不同认识。有的将预重整作为压缩重整案件审限的利器,“异化”为正式重整期间的变相延长,这样的预重整缺乏程序应有的独立的角色地位。同时我们也注意到,相当一部分困境企业出于诸多原因和顾虑,进入重整程序的时机较晚,重整价值已遭到部分贬损。有鉴于此,《规程》第三条将预重整的主要目的定位为促进重整可行性提高,并围绕此具体设定条件。

预重整好比医院“留院观察”,需要辨别“症状”,即企业的经营价值、商业基础、谈判意愿、协商能力等基本条件。《规程》第三条设定了五项条件,一是企业是否具有挽救价值;二是企业治理结构是否能正常运作;三是是否具有基本的谈判能力;四是债务人、主要债权人是否均有重整意愿;五是重整可行性尚需进一步明确。通过五项条件的考察,判断企业能否救治。在《规程》后续实施中,重整可行性判断标准将进一步总结细化。

此外,基于多种考量,多地法院已有的预重整规则对适用对象多有规模限制,一般局限于规模大、债权债务关系复杂、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本《规程》第三条并未对债务人规模作出限制要求,从而降低了债务人进入预重整的门槛,以使更多市场主体获得尽早救治的机会,尤其在当前疫情冲击下,能更好适应中小企业的司法需求。

需要提出的是,实践中困境企业没有及时申请破产重整的原因在于,一旦破产重整失败,将面临必须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不可逆后果。为打消债务人顾虑,帮助债务人理解、应用预重整,鼓励债务人尽早开展拯救,《规程》第二十条再予明确,预重整一旦失败,程序终止后“不再转入破产程序”。同时,一并规定“债务人仍存在重整可能性、且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申请条件,有申请人提出正式重整申请的,法院应依法裁定受理重整案件”,即预重整失败也不影响申请人进一步依法提出正式重整申请,增加重生机会。

流程规范:

保障预重整有序开展

预重整作为有司法适度介入的程序,需要规范运行。在研究借鉴各地已有的相关规则、总结相关案例、进行自身实践探索的基础上,《规程》为预重整工作的启动、开展和终结设计了流程规则,力求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在受理阶段,《规程》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了预重整程序的申请材料、申请的审查、案号与受理、以及临时管理人确定等启动流程。

在程序开展阶段,《规程》第八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了临时管理人职责、债务人完成的事务、信息披露和保密、通知和公告、债权申报与审核、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以及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特别需要提示的是,《规程》第十条规定的“信息披露和保密”,在规定债务人应当“依法依规、准确、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同时,从维护尚未正式进入司法程序的债务人的商誉和商业秘密,相关利益主体应当对该等信息予以保密。

在终结阶段,《规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预重整期间重整计划草案效力的延伸、预重整期限、预重整终止,以及预重整期间所申报的债权无需重新申报的规则。

在审理期限方面,因预重整纳入“破申”案号管理,《规程》第十九条明确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2021)》的相关指导意见计算预重整期限,即最长不超过97天。同时,考虑到实践中预重整工作可能会受客观因素影响,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等相关规定,该条第二款明确将受影响时间不计入预重整期限,以尽量降低客观因素对妨碍预重整的不利影响。

本《规程》搭建的预重整受理、办理、终结的流程框架,旨在为参与预重整的各方提供细化、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鼓励市场主体积极参与预重整。我们也希望通过不断实践总结,能够进一步优化细化具体流程环节。

程序衔接:

降低制度成本,提高重整效率

我们认为,若预重整转入正式重整的程序复杂冗长,不仅不利于鼓励当事人积极参与程序,而且会增加制度成本,降低重整效率,反而达不到预重整“提高重整可行性”的主要目的。《规程》第二条明确的“保障庭外重组与重整程序顺利衔接”是预重整程序的重要功能之一,为此《规程》力求确保“预重整转重整”的顺畅衔接。

《规程》第十二条就明确了在预重整程序中申报了债权的债权人无需在重整程序中重新申报,能够有效降低预重整转为重整后的程序成本,也为各方主体开展后续工作提供便利。

《规程》第十八条强调,“注重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衔接,以提高重整效率和效果”。预重整阶段已经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股东,在正式重整程序中权益未受到影响的,无需再行表决,从而避免了方案沟通、谈判、表决等工作的重复开展,保障了预重整工作成果在正式重整程序中得到最大化利用,避免预重整程序“空转”,进而提升重整效率和效果。

此外,多地已有的规则中,多见有预重整转入正式重整后临时管理人的身份转换规定。考虑到预重整转为正式重整后,司法程序中管理人的指定应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办理,故本《规程》不宜纳入。

通过上述一系列预重整规则的设计,《规程》力求保障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程序发挥出各自优势,实现程序有效衔接,达到提高重整效率、降低程序成本的良好效果。

最后,《规程》搭建的预重整框架,希望能够为各方市场主体开展预重整工作提供规范指引。同时,更希望规程的试行,能够得到来自实践的“反哺”,在试行中得以不断优化完善。



来源:上海破产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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